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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云APP:疫情防控 法治同行——济南市疫情防控法律知识宣传册

2024-01-17 23:00:57

  当前,在以习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举国上下正在全力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坚决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1月24日,山东省在全国较早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济南市司法局迅速行动,及时成立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对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疫情防控工作作出周密部署,牢牢筑起司法行政系统的疫情防护网。济南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主动履行法律服务职能,成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专项法律服务团”,认真开展疫情防控专项法律宣传和法律服务,专门组织力量整理有关疫情防控法律知识,分传染病防治、刑事和治安管理、稳定物价和保障民生、劳动保障、民商事等五个类别,以问答形式编辑成册,便于广大群众和一线防控人员了解掌握疫情防控有关知识及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从而更好地理解、支持和落实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防控措施,履行好自己的权利义务、防控职责,确保全市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鉴于时间紧张、编者水平有限,本宣传册难免有不当之处,敬请广大读者谅解。

  1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肺炎时应采取哪些防控措施?

开云APP:疫情防控法治同行——济南市疫情防控法律知识宣传册

  19.出入境人员拒绝接受检疫或者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25.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27.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相应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28.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29.在疫情防控期间,强拿硬要财物或者闹事扰乱公共秩序的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42.山东省企业复工时间延至 2020年2月9日,在此期间工资应当如何支付?

  46.劳动者拒绝接受与传染病有关的预防控制措施或者故意传播病毒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49.延迟复工期间,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在家办公,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

  53.疫情发生后,企业想采取非全日制、劳务派遣等用工方式,需注意哪些事项?

  附 件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妨害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健委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济南市卫生健康委负责人表示,机关事业和企业等集中用工单位做好防控,关键要做到七个“必须”:

  第一,必须落实主体责任。各用工单位必须成立疫情防控小组,制定本单位防控工作方案,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与辖区指挥部、街道、社区建立畅通的联防联控机制。

  第二,必须排查职工流动信息。排查每一名职工及其亲属假期期间流动情况和健康状况,尤其是要明确是否去过武汉、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是否接触过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建立详实准确的人群排查信息登记表并上报所在社区。对省外返济人员,自到达济南之日起,必须居家或集中隔离观察14天。凡出现发热、咳嗽、呼吸不畅等症状,及时报告并第一时间联系120转运至定点医院就诊。

  第三,必须把好单位健康监测关。严控人员往来,严格外来人员登记。在单位出入口,设立体温监测点安排专人对进入人员体温测量,体温超过37.3℃,要立即离开工作场所,到发热门诊就医。

  第四,必须做好日常防控工作。用人单位应行一次彻底的消毒清洁。工作后,应注意开窗通风,每日通风不少于3次,每次不少于20分钟,避免使用中央空调。办公区域、公共区域、电梯、餐厅、洗手间等重点区域要定期消毒。提倡人人戴口罩上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必须戴口罩;要设立专门的废弃口罩收集容器,统一回收,开云APP规范处置。要注意个人卫生,勤洗手,洗手间应配备肥皂或洗手液等。

  第五,必须改进单位管理模式。不搞人员大量聚集的活动,暂时关闭职工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尽量不召开现场会;提倡居家办公、网络办公、电话办公;如有食堂,应尽量采用简餐制,分批错时就餐,必要时可取消集中就餐区。减少电梯使用,5层以下办公人员提倡步行上下楼;提倡员工自驾、自行车、步行通勤,尽量不坐公共交通工具;单位班车、公车要实行每日消毒和用后消毒制度,鼓励停开班车。

  第六,必须抓好健康教育。开展全员健康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防控知识宣传,提升个人防护意识,养成良好的工作生活习惯。

  第七,必须做好防控物资准备。要按照所在辖区疫情防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设备、设施、口罩和消毒物品储备;各类物资要符合国家标准。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2020年1月28日,国家卫健委发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三版)》,予以明确界定。

  密切接触者指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发病后,无症状感染者检测阳性后,有如下接触情形之一,但未采取有效防护者:

  (一)共同居住、学习、工作,或其他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如近距离工作或共用同一教室或在同一所房屋中生活;

  (二)诊疗、护理、探视病例的医护人员、家属或其他有类似近距离接触的人员,如到密闭环境中探视病人或停留,同病室的其他患者及其陪护人员;

  (三)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并有近距离接触人员,包括在交通工具上照料护理人员、同行人员(家人、同事、朋友等)、或经调查评估后发现有可能近距离接触病例(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和感染者(轻症病例、无症状感染者)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不同交通工具密切接触判定方法。

  (四)现场调查人员调查后经评估认为符合其他与密切接触者接触的人员。判定的密切接触者请填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登记表》。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三版)》要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应主动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自己的管理。对接触者管理要求如下: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拒不执行者,可以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一)实施医学观察时,应当书面或口头告知医学观察的缘由、期限、法律依据、注意事项和疾病相关知识,以及负责医学观察的医疗卫生机构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二)密切接触者一般采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无法居家隔离医学观察者,可安排集中隔离观察。医学观察期限为自最后一次与病例、感染者发生无有效防护的接触后14天。确诊病例和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在医学观察期间若检测阴性,仍需持续至观察期满。疑似病例在排除后,其密切接触者可解除医学观察。

  (三)居家或集中医学观察对象应相对独立居住,尽可能减少与共同居住人员的接触,做好医学观察场所的清洁与消毒工作,避免交叉感染,具体内容见《特定场所消毒技术方案(第一版)》。观察期间不得外出,如果必须外出,经医学观察管理人员批准后方可,并要佩戴一次性外科口罩,避免去人群密集场所。

  (四)对乘坐飞机、火车和轮船等同一交通工具及共同生活、学习、工作中密切接触者之外的一般接触者要进行健康风险告知,嘱其一旦出现发热、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状以及腹泻、结膜充血等症状时要及时就医,并主动告知近期活动史。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对“病例报告”作了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符合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无症状感染者时,应于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核实,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系统完成报告信息的三级确认审核。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县(区)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将填写完成的传染病报告卡寄出;县(区)级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并做好后续信息的订正。

  各县(区)确诊首例病例,以及符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中聚集性疫情,辖区疾控中心应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事件级别可先选择“未分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事件定级后,可对事件级别进行相应调整。

  1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时应采取哪些防控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第三版)》要求,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的要求,重视和加强隔离、消毒和防护工作,全面落实防止院内感染的各项措施,做好预检分诊工作,做好发热门诊、急诊、及其他所有普通病区(房)的院感控制管理。对肺炎病例(包括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以及感染者中的轻症病例实行隔离治疗,疑似病例应当进行单间隔离治疗。如当地发生强度较大流行,医疗资源紧张时,轻症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可采取居家治疗和观察。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第三条同时规定,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有义务。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对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19.出入境人员拒绝接受检疫或者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拒绝接受检疫或者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在疫情防治工作中,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人员负有领导、组织和实施的重任,若有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或不正确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或者采用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等渎职行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流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情节严重的,涉嫌违反《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构成犯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如发生医疗器械方面的垃圾随意处置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可能会涉嫌违反《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构成犯罪(环境监管失职罪)。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如口罩、防护服等物品的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涉嫌违反《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5.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7.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相应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8.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9.在疫情防控期间,强拿硬要财物或者闹事扰乱公共秩序的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村(社区)、娱乐场所仍然开展聚集活动,引起肺炎疫情的传播,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罚。

  量刑标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采取堵路断路等方式封城或者在挖路后,对所设障碍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山东省发文明确规定“哄抬物价”行为是指,防疫用品和生活必需品价格购销差价超过35%。构成哄抬物价行为的,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严厉查处。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经营者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即可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电线热线,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实现12315“一号对外”。也可以拨打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电线”。

  网上投诉。全国12315线上投诉举报平台非常便捷,并支持网页、APP、微信、支付宝、百度等多种便捷的登录方式,大家可从互联网,手机App,微信小程序,支付宝应用里搜索12315进行投诉举报,不但24小时无限制,而且可以同时上传证据,实时查看处理进展。

  在此提醒广大市民,遇到哄抬物价行为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保留购买凭证等形式固定证据。

  济南水务集团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疫情结束期间,将暂停上门水费催缴,暂停欠费违约金计取,不因欠费停水。国家电网也表示全力确保民生用电,疫情防控期间,居民用电客户采取欠费不停电措施。

  2020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

  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和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接入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这意味着,上述人员在疫情期间因不便还款发生逾期的,不纳入征信失信记录。

  2020年1月30日,人社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明确探索通过网上受理、初审待遇申领,按月预发养老保险待遇,确保参保人权益。对于领取待遇人员未按期认证的,不暂停待遇的发放。对于未能及时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次月起补发养老金。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省内企业延迟复工劳动关系政策解读》明确指出,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要求延迟复工企业,在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支付,以及因政府采取紧急措施导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而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42.山东省企业复工时间延至2020年2月9日,在此期间工资应当如何支付?

  山东省人社厅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延迟复工是山东省人社厅结合本地基本情况以及现下形势作出的紧急应对措施,为了积极配合工作,企业不得提前复工。

  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不属于不得提前复工的行业。除此之外的企业,不宜复工。如果提前复工,不仅具有疫情蔓延的危险还有因为妨碍传染病防治的违法危险。

  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列为乙类传染病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且工资待遇应当由其所属企业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

  对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员工,可以被视为处于医疗期内,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十一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治愈为止。

  对于被隔离观察、被采取隔离措施或者被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员工,根据各地政府的通知规定,企业同样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十一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隔离期、隔离措施或者其他紧急措施结束为止。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如果医疗期满,在劳动合同期内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时劳动合同也已期满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46.劳动者拒绝接受与传染病有关的预防控制措施或者故意传播病毒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因拒绝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等刑事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经济补偿。

  同时,用人单位还应根据相关规定,对公安等部门的工作提供相应的配合、协助等。

  劳动者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的,用人单位应首先核实劳动者未及时提供劳动的原因,若确因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或因政府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若非因上述原因导致旷工的,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执行。

  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规定,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医疗费用。

  49.延迟复工期间,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在家办公,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于员工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家办公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单位实际情况,采取各类有利于疫情防控的方式方法,例如:单位属于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应充分预估到关闭或者限制使用的可能;如单位经营的是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应可预估到被控制或者限制的可能。单位应积极响应政府要求,采取科学合理举措,停止或限制经营活动,同时综合平衡考虑单位的用工权益及劳动者的劳动权益。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关于疫情防控的各项实时文件要求以及企业自身规章制度的规定,向劳动者宣讲单位及劳动者个人的申报义务,并通过调查、接受劳动者申报、核实、更新等环节,及时了解、掌握劳动者的疫情动态。但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行使知情权,依法必须取得劳动者同意的,需在取得同意或事先获得授权的前提下获取信息,不得收集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信息。

  用人单位仅能严格依法向政府部门提供合法收集的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情况,不得擅自收集和传播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关于传染病感染及防治的隐私权,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披露劳动者隐私信息等,综合平衡保护公众知情权与劳动者个人隐私权。

  53.疫情发生后,企业想采取非全日制、劳务派遣等用工方式,需注意哪些事项?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等工作岗位。建议:(1)非全日制用工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严格工作时间;加强用工管理,如线)劳务派遣用工时,应当对派遣单位劳动用工合规性进行审查,例如确认派遣机构的支付能力,避免工资支付的责任转移至用工企业;明确被派遣劳动者的招聘主体,确认员工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避免直接参与招聘被派遣劳动者的过程。

  人社部规定,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2020年一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明确规定,对于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原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300元予以补助;对于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200元予以补助。

  (一)导致不能履行合同。这里所说的不能履行合同,即指履行不能也指迟延履行,如因政府指令将本应卖给济南A药店的口罩供应给了武汉的B医院,又如C工厂因停工导致货物交付需要延期。

  (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之一,如因政府取消一切春节聚集性活动导致D公司组织的庙会无法开展。

  (三)导致合同履行成本提高。一方履行合同成本提高,但是又不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履行不能的条件。

  首先,要明确合同无法依约履行是否符合不可抗力免责的条件,《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的一般条件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 履行合同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合同是受疫情影响不能履行 疫情发生前履行不存在迟延。

  (一)及时通知对方并积极协助止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一方的通知义务,即在不可抗力的影响发生后将不能履行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或对方可以获得的方式通知对方,以便其做出相应安排。建议以告知函的方式书面通知,并附相关依据和证明。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在履行告知义务后,还应当积极配合对方及时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有可能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建议在告知函的回执中让对方明确列出需要辅助完成的止损措施。

  (二)依据合同性质和内容选择后续安排。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双方主体可以根据合同性质和内容选择是中止合同还是解除合同。一般而言,如果合同的履行具有极强的时效性,比如春节期间的各种庆祝活动等,则应该选择合意解除合同;若时效性并非合同履行的核心要素,那么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不可抗力的影响消除后继续履行合同。

  建议汇总因疫情造成的经营业绩锐减情况,同时对相关政府部门发布的管制通知备案存档,并援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事由,主动与出租方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申请减免房租。

  不建议承租人以疫情为由直接向出租方发出《止付通知》,解除或者中止合同履行。此外,承租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需要向人民法院主张。

  如果旅行社尚未因为出团花费费用,则应当向客人退还全部团费。如果旅行社为出团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一些费用,比如预定宾馆、酒店、车辆等等,而且该费用无法由旅行社与第三方之间通过协商、延期履行合同等方式解决,则属于旅行社因不可抗力所遭受的损失,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由旅行社和客人共同分担。

  一般不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2019年12月—2020年1月由武汉爆发后继之在其他地区持续传播的冠状病毒新毒株。作为新生事物的突如其来,在医学上对其预防及治疗是一片空白,更不用说系统治疗,在治疗上完全是摸着石头过河,由此,随着对新型冠状病毒的进一步研究及临床治疗实践,国家卫健委在短时间内陆续公布并实时修改《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直至2020年1月27日发布第四版,目前,根据患者治愈情况,其治疗方案将有待进一步完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新型冠状肺炎的诊疗属于“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不属于“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因此,即使最终造成患者伤残或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 楠 济南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主 任、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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